未执行HJ标准是否可能遭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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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保工作者在日常工作中常用到的标准主要包括GB、HJ、DB等开头的标准,那么对于以HJ开头的标准是否必须执行?未执行HJ标准是否可能遭受行政处罚?

 

1.       HJ标准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HJ标准属于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根据这个规定,HJ标准属于行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因此,从修订后的标准化法的规定来看,HJ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效力。

 

2.       HJ标准和HJ/T标准的关系

 

企业在适用标准方面,经常会发现,HJ标准有两种类型,一种是HJ开头的,一种是HJ/T开头的,那么这两个标准是否一个强制执行,一个推荐执行?

 

这个主要涉及一个法律修改的问题。

 

在1988年版的标准化法中,第7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因此,在2017年标准化法修订之前,行业标准也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在当时HJ为强制性行业标准,HJ/T即为推荐性行业标准。

 

2017年标准化法修订之后,取消了行业标准强制执行的规定,因此,在新的法律体系下,所有的HJ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不区分HJ和HJ/T了。

 

因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在2018年新的标准化法施行以来,新发布的HJ标准已经没有以HJ/T开头的了,全部以HJ开头,正是因为HJ标准在新的法律体系下全面转为了推荐性标准。

 

3.       未执行HJ标准是否可能遭受行政处罚

 

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即推荐性标准属于鼓励采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对此也做过回复: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性,是否遭受行政处罚还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判定。

 

同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对推荐性标准的执行效力也明确做过答复: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标准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引用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内容必须执行。

 

根据《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因此,推荐性标准是否强制执行主要看推荐性标准是否被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引用并赋予其强致效力。是否可以作为处罚依据,主要看法律、法规是否对其有明确规定。

 

非法定行为和非标准行为在行政管理上是有管理区别的。

 

另外,从引用的方式来看,也有不同的引用形式,有的引用属于精准引用,有的引用属于概括性引用。

 

比如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该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标准,必须执行。而在该标准中就引用了大量的HJ标准。

 

比如,该标准4.6规定,贮存设施或场所、容器和包装物应按 HJ 1276 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场所标志、危险废物 贮存分区标志和危险废物标签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虽然,《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属于推荐性标准,但是被强制性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引用,因此HJ1276也具备了强制效力,未按照HJ1276张贴危废标识标签就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另外一类属于概况性引用,这种引用在法律中出现的比较多,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这里面在立法上采用了援引的规定,采取援引有关规定这种方式,主要是因为这些规定的内容很丰富,不可能在条例中一一列举,同时随着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发展,也可能会出台一些新的规定或者修订相关的规定。采用概括表述的方式,能够更好的适应生态环境管理需要。

 

像类似于这样的规定,援引的范围就比较大,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都进入了其援引范围,那么在这种状况下,《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中关于排污口设定的规定,均进入了大气法援引的范围。

 

因在大气法第100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可以行政处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未按照HJ标准的规定建设排放口就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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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环境研究所

2024年7月31日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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